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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原 告 林宛蓁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黃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368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另雖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起訴時貸款餘額計算,然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認定,不因該不動產是否向金融機構借貸而受影響,是估算不動產交易價額時,自不應扣除貸款餘額,原告主張以買賣價金扣除貸款餘額,洵屬無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交易實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97,472元,另查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59.7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35.22平方公尺+陽台3.5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安邦段259建號46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100000+共有部分安邦段260建號91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3/100000+共有部分安邦段261建號402

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3/100000=59.79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據此推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1,806,851元(197,472元/平方公尺×59.79平方公尺=11,806,85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06,8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428元,原告僅繳納25,368元,尚不足109,0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