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原 告 王金英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被 告 林 實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實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無償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柱拆除。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土城區瑞興段145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核定,又聲明第二項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柱,均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未陳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爰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0,429元〔計算式:(146地號土地面積9.07㎡×申報地價28,000元/㎡×4%×7年)+(147地號土地面積29.25㎡×申報地價28,000元/㎡×4%×7年)=30萬0,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1,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