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原 告 黃心慈被 告 盧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償,爰起訴請求償還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盧禎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