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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原 告 十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宏元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被 告 龍億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分萍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薛如媛律師王子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之住所地係臺南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因價金給付之履行地為新北市樹林區,本院有管轄權,惟被告抗辯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曾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且依其起訴狀所臚列之契約及相關證據,亦未見任何履行地之合意,自難認新北市樹林區屬本件債務履行地。綜上,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