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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原 告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貞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告 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6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除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8日提出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查原告曾於115年4月23日,就與本件相同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分案為11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13號返還訂金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於115年5月25日經調解而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則於同年6月1日送達該件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上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原告既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訴訟,自應視為自調解聲請之115年4月23日已經起訴。又原告既請求自114年11月6日起之利息,其在起訴前之利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請求之本息計算之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2日,共計核定為306萬9,04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419元。另查,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曾經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得扣除之。是本件原告起訴共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3萬5,419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3萬4,600元,仍不足819元(計算式:37,419元-2,000元-34,600元=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81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新臺幣/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4年11月6日 115年4月22日 (168/365) 5% 6萬9,041.1元 小計 6萬9,041.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06萬9,041元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