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原 告 周建宏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玉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所憑本院管轄依據,且除起訴狀所附2018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議員參選人辦公室文宣以外,其他足以辨識被告身分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85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前揭所欠缺事項,並於115年3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