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原 告 羅遇安被 告 羅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就原因事實之記載亦含糊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509號裁定限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詎原告雖於115年6月5日提出補正狀一紙,惟就上開內容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