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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原 告 林志宏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君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52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看診交通費2,000元、工作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眼鏡毀損配鏡費用1萬3,000元,共計請求91萬9,000元。惟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刑事庭115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未就眼鏡毀損或其他財物損失部分為認定,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被告傷害原告身體所致之損害,不包含原告之財物損失部分。是除原告起訴狀所載醫藥費4,000元、看診交通費2,000元、工作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得免繳納裁判費外,其餘眼鏡毀損配鏡費用1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原告之訴中超過90萬6,000元本息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