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原 告 徐佩玲被 告 吳宜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29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萬1,015元,並命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558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