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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原 告 全勝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烽生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鄭昱仁律師蔡昱延律師被 告 褚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為全勝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股東,並未擔任董事,並無執行原告公司之權。詎料,被告竟以己力實質支配並扣留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褚烽生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公司債存根簿、總分類帳、各科目明細帳、銀行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明細、主要財產目錄、所得稅申報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合稱系爭營運資料),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董事長楮烽生無法就原告公司為營運管理,且經原告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皆未獲回應,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及系爭營運資料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公司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而被告住所地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