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原 告 築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初被 告 林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68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0,250元,此裁定已於115年5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