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原 告 鄭順元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鄭月萍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84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與其他層次合稱系爭房屋)遷出。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至其自系爭1樓房屋遷出時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鄰近系爭房屋且條件相近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萬1,493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佐;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234.85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444萬1,631元(計算式:
61,493元/㎡×234.85㎡=14,44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2,400元,是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於115年之現值為251萬8,128元【計算式:面積(24.06+53.66)㎡×32,400元/㎡×權利範圍全部=2,518,128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23萬7,1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8.60%【計算式:237,100÷(237,100+2,518,128)=8.6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應為124萬1,980元(計算式:14,441,631×8.60%=1,241,980),是系爭1樓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應為41萬3,993元(計算式:1,241,980元÷系爭房屋層數3層=413,99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5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其中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00元【計算式:15,000×(13/30)=6,500】。故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萬0,493元(計算式:413,993+6,500=420,4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884元後,尚應補繳1,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