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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原 告 游江素香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被 告 林小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核定之。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社區房地最近期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萬0,877元。又系爭房地面積為73.61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65.12㎡+陽台面積8.49㎡=73.61㎡)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板司調字第129號卷第127頁)。

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963萬3,856元(計算式:73.61㎡×130,877元/㎡=9,633,85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3萬3,8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4,2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萬3,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登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介壽 412 林小分 4分之1編 號 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登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1064建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小分 1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