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原 告 汪芷伃被 告 簡宇翔
林怡君簡呈叡林金鳳張方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60元,惟查本件原告民國115年4月7日具狀變更後,其中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移轉,向被告簡宇翔、林怡君起訴請求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簡宇翔與被告林怡君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111年4月1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無效);被告林怡君應將系爭房地於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宇翔所有。。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簡宇翔與被告林怡君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林怡君應將系爭房地於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宇翔所有。三、備位聲明㈡:如回復原狀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或顯有困難時,被告林怡君以814,980元為限,將系爭房地價額返還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金錢:「四、(先位聲明: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簡宇翔、林怡君、簡呈叡、林金鳳應連帶給付原告81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針對被告林金鳳之備位聲明)被告林金鳳英就前項金額中之630,000元部分,與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五、(先位聲明)被告張方薰應與被告簡宇翔、林怡君、簡呈叡、林金鳳應連帶給付原告81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方薰應給付原告39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張方薰所為之給付,於其餘被告就本案聲明第二項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部分,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能涵括備位聲明請求之內容,實質上為單一聲明,而為數訴訟標的先備之主張,應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請原告斟酌是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簡宇翔、林怡君、簡呈叡、林金鳳、張方薰連帶給付原告814,980元即可)。
三、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請求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係㈠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簡宇翔與被告林怡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簡宇翔所有;㈡備位請求撤銷被告簡宇翔與被告林怡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簡宇翔所有;㈢如㈠、㈡均不能時,請求被告林怡君給付原告814,980元。就前述㈠、㈡、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據。經本院依職權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一年內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82,000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90.82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7,447,240元【計算式:90.82㎡82,000元/㎡=7,447,24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7,240元。
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以及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兩者中取其為低者為據。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7,447,24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因原告向被告簡宇翔購買Sony PS5遊戲機,簡宇翔仍有部分之商品尚未交付,故請求簡宇翔返還814,980元價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可稽,是原告債權額為814,980元,顯低於房地交易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980元。
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向被告林怡君所請求之814,980元。
綜上所述,㈠、㈡、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7,447,240元、814,980元、814,980元,而㈠、㈡、㈢間具有訴之預備合併關係,應取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請求部分核定為7,447,240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金錢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係請求被告簡宇翔、林怡君、簡呈叡、林金鳳、張方薰連帶給付原告814,980元,並就被告林金鳳、張方薰部分,分別備位請求被告林金鳳就630,000元部分與其他被告連帶向原告給付、備位請求張方薰向原告給付395,380元,此部分訴之預備合併,亦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原告訴之聲明第
四、五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98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8,262,220元【計算式:7,447,240元+814,980元=8,262,2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860元,尚不足87,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