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汪芷伃相 對 人即 被 告 簡宇翔
林怡君簡呈叡林金鳳張方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變更為新臺幣4,538,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7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原告起訴被告簡宇翔、林怡君,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簡宇翔與被告林怡君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111年4月1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無效);被告林怡君應將系爭房地於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消,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宇翔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簡宇翔與被告林怡君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林怡君應將系爭房地於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消,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宇翔所有。三、備位聲明㈡:如回復原狀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或顯有困難時,被告林怡君以新臺幣814,980元為限,將系爭房地價額返還原告。」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未察原告所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撤銷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僅有系爭房地之2分之1,而誤以系爭房地全部之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簡宇翔、林怡君於111年3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111年4月1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僅係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此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確認屬實。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應更正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3,620元【計算式:90.82㎡82,000元/㎡1/2=3,723,62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其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及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兩者中取其為低者為據。查系爭房地價額為3,723,620元,已如前述,而較原告債權額814,980元為高,是第二項價額應核定為814,98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814,980元,其標的價額亦係814,980元。又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間具有訴之預備合併關係,應取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故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3,620元。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被告簡宇翔、林怡君、簡呈叡、林金鳳、張方薰連帶給付原告814,980元,並就被告林金鳳、張方薰部分,分別備位請求被告林金鳳就630,000元部分與其他被告連帶向原告給付、備位請求張方薰向原告給付395,380元,此部分訴之預備合併,亦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98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4,538,600元【計算式:3,723,620元+814,980元=4,538,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61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860元,尚應補繳43,758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全部之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38,600元,並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7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