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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原 告 郭于緁被 告 何桂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該本票(似應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55號民事裁定」,請原告另以書狀更正之)對原告聲請或進行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而觀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欄所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7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萬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7萬4,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1,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一:本票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1 112年4月25日 200萬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002 112年4月18日 500萬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8日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0月25日 115年3月16日 (1+143/365) 16% 44萬5,369.86元 2 利息 500萬元 113年10月18日 115年3月16日 (1+150/365) 16% 112萬8,767.12元 小計 157萬4,136.98元 合計 857萬4,137元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