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原 告 鍾金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鍾金裕
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鍾金印
鍾榮發
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萬2,186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3萬7,499元,及其中583萬3,333元自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323號卷第10頁),嗣原告於115年5月1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8萬7,500元,及其中472萬2,222元自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案卷第66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8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計為712萬1,17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92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7萬2,186元後,尚應補繳1萬2,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88萬7,500元) 1 利息 472萬2,222元 105年4月24日 114年10月8日 (9+168/365) 5% 223萬3,675.69元 小計 223萬3,675.69元 合計 712萬1,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