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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原 告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被 告 遠雄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茂榮被 告 蔡倉吾

金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繳納裁判費45,253元。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3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563,319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31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63,319元,並命原告補繳7,610元,於原告補繳上開金額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75號裁定移轉至本院,合先敘明。後原告多次具狀變更請求金額,末於115年5月28日提出補正狀,而依原告前開補正狀所載各項加總,原告似請求被告等給付各項金額,而請求之金額加總合計為4,385,400元,是本件暫以原告最後變更之金額加總即4,385,400元核定本件訴訟裁判費,依此計算,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2,863,扣除原告已繳之7,610元,尚應補繳45,253元。 ⒉ 補正被告「金敏隆」、「蔡倉吾」之年籍、住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資料,及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雖載明被告「金敏隆」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寄送後遭退信,本院亦曾於115年4月23日命被告補正上開二人之戶籍謄本到院,為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合法送達及特定當事人為何人,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⒊ 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就本件訴之聲明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例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多少金錢?是否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其事實理由究係為何?),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應予補正。 ⒋ 又原告原起訴時僅記載原告為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於115年5月5日後之書狀內容皆記載原告為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永泉運動有限公司,卻未說明此為何意,是追加原告或誤繕?且依原告書狀內容亦無從得知本件與永泉運動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是此部分請具狀詳細說明之,否則本院將駁回關於永泉運動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上揭事項請以電腦文書製作書狀,並提出繕本(均含證物)3份到院。 ⒍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