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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原 告 陸玟卉被 告 陳筱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3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並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惟據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陸玟卉管領之附表『商品』所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乃其經營的寵物店即臭貓動物園之商品遭被告竊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74號卷第7至9頁)。再查,原告所稱之臭貓動物園,即為臭貓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所竊之物既屬臭貓動物園即臭貓有限公司之商品,則該商品之所有權人應為「臭貓有限公司」,原告僅為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既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末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3萬4,0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所竊之財物屬「臭貓有限公司」,已如上述,則原告是否屬有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人,不無疑義,請原告一併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