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原 告 陸玟卉被 告 陳筱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陳筱惠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業於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6月1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又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目前並無已支出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