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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原 告 謝志遠被 告 許瑜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身份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擔任巨名陶瓷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及相關登記不具合法效力。二、確認被告以清算人名義所為之一切公司資產處分及相關法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告上開補正後訴之聲明,尚不符此規定,請原告再行斟酌有無變更聲明之必要),且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間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