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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原 告 鄭○婷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被 告 李○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鄉,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非本院轄區,是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