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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原 告 黎長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車主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載明被告車號000-0000車主等27人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29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物),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