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被 告 徐嘉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王道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條第19條第2項約定「倘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借款人及貴行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是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065號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士林地院或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