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原 告 范○文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城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劉○城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並送達文書。又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證據調查,惟經本院發函警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警安公司),警安公司之回文內並未回覆劉○城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是本院證據調查後仍無法得知被告劉○城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原告起訴不合法。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城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關於劉○城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