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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原 告 何姿儀被 告 阮恆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並陳報被告住址為新北市汐止區之地址,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戶籍地亦設於前開汐止區地址,是堪認被告之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域。又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契約定有債務行地之約定,且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其他特別審判籍或有合意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