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原 告 荷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BARAK ROTMAN被 告 林月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消費爭議(下稱系爭爭議)而簽立消費爭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於網上公開討論此消費爭議,亦不得對外揭露本事件及協議內 容」、「若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和解書約定,應給付合計退貨金額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等語,詎料,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接受媒體採訪並公開揭露系爭爭議,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三、惟查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兩造合意若因系爭和解書涉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