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反訴原 告 張意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 張瑞慶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反訴被 告 邱玉姍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 柳建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牌號碼BTW-7733號,VOLVO廠牌、身車號碼YV1LFL1R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本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115年6月5日起至交付系爭車輛予反訴原告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反訴原告。上開反訴原告訴之聲明㈠與反訴被告訴之聲明一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原告,二者係重複主張之相互請求,其經濟利益同一均係系爭車輛所有權,訴訟標的屬同一,故不另徵收裁判費。又訴之聲明㈡、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反訴起訴前(即115年5月28日)並無已屆期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