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原 告 張智弘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被 告 吳宜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辦理過戶予被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職權查詢與系爭機車同型號、同年份之二手車輛交易資訊,其二手交易價現約為298,000元,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1,500元,仍不足2,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