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原 告 呂冠憶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 黃進學
黃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查原告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資料,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6頁)。
故本件無法依課稅現值及實價登錄核算本件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僅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反推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萬6,000元,反推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192萬元(計算式:16,000元×12÷10%=1,920,000元)。又本件原告係於115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其所請求之利息與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在起訴後,依前述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6,000元(計算式:1,920,000元+176,000元=2,09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540元,仍不足2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