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原 告 劉加再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永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提出狀末具狀人原告簽名或蓋章、被告除新北市三重區地址以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