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原 告 張志豪被 告 陳亭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7日簽署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13樓之6(起訴狀誤載為龍光路,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因貸款未能核准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有權無條件解約,請求原告返還第1期定金合計63萬元,被告顯有故意違約之行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交付之定金63萬元,並請求損害賠償54,000元等語。
三、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款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合意以系爭房屋所在地新北市八里區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當受系爭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