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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原 告 林殷弘被 告 飛躍三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翎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飛躍三重公寓大廈第29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撤除所有載有原告為管理委員之公告,並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更正或撤銷將原告列為管理委員之組織報備資料,且不得再將原告列為管理委員對外報備或公告。」等語,依前開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其中第㈠項聲明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第㈡聲明則係同時請求被告更正或撤銷相關資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惟自經濟上觀之,上開2項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擇一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之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