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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原 告 謝尾子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源欽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被告張簡欲翎、趙雍倫、謝源盛、吳佩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追加時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倘訴訟業已終結,自不得再為訴之追加。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謝源欽、郭信村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64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民事庭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受理在案。而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兩造間分別以「被告謝源欽應給付66,000元予原告;被告郭信村應給付68,000元予原告」為調解之方案,於民國115年7月2日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司移調字第89號,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是兩造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下午3時15分做成調解筆錄在案,亦即原判決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原告於原判決訴訟繫屬消滅後,復於115年7月2日下午4時許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向本院聲請追加張簡欲翎、趙雍倫、謝源盛、吳佩縈等4人為追加被告,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