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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原 告 陳柔霖被 告 江卓人

林立心上列原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則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明訂。另就名譽被侵害者,並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其本質本非財產權之損害,就請求賠償一定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言,因其請求已屬財產上之請求,故分類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就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而言,並非財產上之請求,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LINE群組公告判決書並道歉7日部分,依上開規定意旨,為回復名譽請求,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與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合併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計算式:2,800元+4,500元=7,3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2,800元,尚應補繳4,500元。又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強制道歉,原告請求於LINE群組道歉部分已無理由,應斟酌是否變更聲明為刊登勝訴判決書或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因原告起訴狀記載未列明被告江卓人、林立心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故命原告補正被告江卓人、林立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據此補正後,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到院,並提出與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並補繳裁判費4,500元,逾期未補、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