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原 告 鄭○○法定代理人 吳○○上列原告與被告茅○○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15年4月14日)尚未成年,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父母已離婚,並於110年12月8日協議由其父鄭文儒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原告起訴以母親為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爰命補正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