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原 告 劉曉諭
林岳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陳俐廷律師被 告 林志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查,系爭房屋之建物估定現值為1,004,775元,有新北市地政局函覆之新北市蘆洲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簡字第234號卷第85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4,775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金錢,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2日之本息總和為56,92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1,061,702元【計算式:1,004,775元+56,927元=1,061,7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580元,尚不足10,4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4,01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金額均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6,700元 1 利息 27,000元 114年9月9日 114年10月8日 (30/365) 5% 110.96元 2 利息 27,000元 114年10月9日 114年11月8日 (31/365) 5% 114.66元 3 利息 2,700元 114年11月9日 114年11月12日 (4/365) 5% 1.48元 小計 227.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6,927元備註:11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部分,不足一月,以天數除以30日,換算為0.1月,本金部分以2,700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