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原 告 賴斌貴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士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聲明由被告李麗珠為邱士誠承受訴訟之部分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邱士誠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向本院為已經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士誠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2月7日死亡,其二親等內現存親屬僅有其母李麗珠、其姊妹邱貞雅,其餘親屬皆已經於繼承發生前死亡;而前李麗珠、邱貞雅已經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同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邱士誠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戶役政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桃園○○○○○○○○○115年6月15日桃市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4月11日桃院雲家悟115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公告、同法院115年4月11日桃院雲家悟115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公告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佐。是本件被告邱士誠之全體繼承人均已經拋棄繼承,原告聲明由被告李麗珠為為邱士誠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另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件被告邱士誠之全體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已如前述,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邱士誠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向本院為已經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邱士誠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