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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原 告 賴斌貴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士誠(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士誠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2月7日死亡,其二親等內現存親屬僅有其母李麗珠、其姊妹邱貞雅,其餘親屬皆已經於繼承發生前死亡;而李麗珠、邱貞雅已經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同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邱士誠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戶役政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桃園○○○○○○○○○115年6月15日桃市龜戶字第1150004811號函,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4月11日桃院雲家悟115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公告、同法院115年4月11日桃院雲家悟115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公告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佐。原告先前具狀聲明由被告李麗珠為邱士誠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裁定駁回,並同時裁定限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邱士誠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向本院為已經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址、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居所址並由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可佐,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邱士誠之訴顯難認合法,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邱士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