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原 告 陳月鳳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被 告 高仙蕙(即高鏸容即高千穎即高千惠)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被 告 高薛莉榛
高偉超高偉勝高千淳
高雅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先位訴訟暨準備二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追加之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萬股、長榮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9萬9,000股、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60萬3,000股、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萬9,9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經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股份之交易價值,共計應為新臺幣(下同)5,881萬9,000元,而原告對被告高仙蕙強制執行後,尚有2,236萬8,147元尚未獲償(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因本件原告債權額低於系爭股份之價值,先位聲明部分之價額即應核定為2,236萬8,147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高仙蕙給付原告150萬元,低於先位聲明之價額,故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6萬8,1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7,356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1萬9,050元,仍不足20萬8,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0萬8,3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