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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原 告 許賜芳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被 告 詹啓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75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觀諸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雙方合意因本協議所生訟爭,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755號卷第16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