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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原 告 陳金田被 告 鄭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正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並其戶籍所在地亦為:「臺東縣○○鄉○○村00鄰○○0號」(下稱系爭地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兩造係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下稱東成監獄)發生爭執,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東成監獄之設址即為系爭地址,同時亦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復查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有何特別審判籍之約定,準此,本件依被告侵權行為地觀之,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