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原 告 黃瑞娟被 告 林旻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名係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並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民事起訴狀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180、5986
9、60495及64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