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05號原 告 魏許富士被 告 蘇百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關於請求撤銷法律行為及金錢請求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1記載「109年6月13日簽約賣房屋現金30萬元沒有給我,我要撤銷」、訴之聲明2記載「被告蘇百年109年12月23日賣掉房屋新台幣883萬元,只有142天賣掉,沒有給我,我要撤銷」,惟未載明所欲撤銷之土地及房屋之地號、建號或門牌等資料,及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究係為何?(如債權行為抑或物權行為?),又撤銷後上開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應如何變動等事項,亦未於訴之聲明中載明,嗣於115年1月8日民事起訴補狀中仍未補正上開事項,顯然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另原告僅表明「撤銷」上開事項及給付新台幣1,15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關於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具體聲明,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若未依規格製作且無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