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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17號原 告 林珮嬿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綠意築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宏杰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陳誼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依約施作,及未經原告同意即變更施作項目,並藉此向原告溢收承攬報酬之情形,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3,63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對本合約約定事項有所爭議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