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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31號原 告 吳恩華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嚴翊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正、王筱晴、何志明、陳臻・安德烈、丁佩玉即新亞當鋪、陳曉青、游恩聖、洪煌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正被告「陳曉青、游恩聖、洪煌龍」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資料: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曉青、游恩聖、洪煌龍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年籍資料、地址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僅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蔡依禎、陸專員對話紀錄、土地抵押權登記、移轉登記申請書、google截圖、原告帳戶收款紀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12頁)為證,本院無從特定被告陳曉青、游恩聖、洪煌龍人別,請原告依法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⒉ 被告吳永正、王筱晴、何志明、陳臻·安德烈、丁佩玉即新亞當鋪、陳曉青、游恩聖、洪煌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⒈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