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原 告 鄭學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被告陳榮振114年度金訴字第251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電腦繕打之民事起訴狀,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提出之書狀,未表明「民事起訴狀」及記載被告為何人,亦僅泛言「本人要申請民事賠償」,而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亦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若未依規格製作且無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該書狀之提出。
四、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