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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原 告 張○慈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就被告周○妍部分,未載明被告其年籍資料、住居所,雖原告聲請本院調查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人資料,以確認被告周○妍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惟經本院向中華電信查調上開該門號之申辦人之結果,上開該門號並非被告周○妍所有,足見原告仍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仍應命原告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