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原 告 A男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被 告 高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濱即高山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琮澔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包含原告影像之錄音、錄影檔案予以銷毀,並不得以任何方式散布、傳送、公開播送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其中訴之聲明第㈢係請求除去侵害,得以金錢衡量,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所請求之5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700元,尚不足19,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