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林淑卿即汪嘉展之繼承人
汪照棠即汪嘉展之繼承人
汪洋即汪嘉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汪嘉展積欠原告借款未償,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汪嘉展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27號卷第16頁),而被告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受被繼承人汪嘉展之權利義務,自應受此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又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自應以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北地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